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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六)农业类知识产权;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八)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九)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
(十)经批准的其他农村产权。
第五条  区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网络平台,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实行区、镇(街道)协作联动。区、镇(街道)农村产权主管部门,应组织、督促农村集体产权到本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引导农民个人产权入市流转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竞价、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招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向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提出流转交易申请。交易双方按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应按项目的要求交纳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获得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应当将流转交易过程予以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照规定需经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转让方应出具上级部门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告示相关信息,并按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应当在流转交易合同签署、交易价款缴付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可以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合同文本到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鼓励个人、民营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参加交易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委农工办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委农工办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本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交易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的,由区监察局、区委农工办、区财政局依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权流转交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交易的双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且自行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主管部门或者区委农工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